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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贪污、受贿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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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经营行为认定  能动履职  宽严相济  治罪治理并重

 

【要旨】

对于国企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以合作经营涉粮业务为名实施的隐性腐败犯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准确区分受贿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参与人数较多、事实复杂的窝案、串案,综合审查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动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全环节追赃挽损。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通过检察建议、法治宣讲、庭审警示教育以及联合开展以案说法等方式推动诉源治理,更好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4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原部长。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原党支部书记、执行董事。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原副部长。

被告人梅某,男,1976年5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原副部长。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重庆市某粮油总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某储备粮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重庆某粮油总公司总经理、綦江某储备粮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敖某某等人以綦江区某粮油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麦麸和有机小麦供应业务。陈某某通过分摊国有公司供应指标、转移国有公司供应资质等方式为綦江区某粮油公司争取供货业务,获取非法利益1314万余元。

(二)贪污罪。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粮食收购、存储、销售等过程中,多次非法套取綦江某储备粮公司资金共计174万余元。其中,2019年5月至8月,陈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在粮食采购业务中通过虚增交易价格的方式共同贪污111万余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陈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通过虚增粮食收购单价的方式共同贪污37万元;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陈某某伙同郭某等人通过在签订粮食代收代储协议时虚增单价的方式贪污20万元;2017年5月,陈某某伙同王某通过虚增购买农资产品数量的方式贪污6万元。陈某某等5人分别分得44万余元至11万余元不等赃款。

(三)受贿罪。201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姜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粮食购销合同签订、涉粮款项支付、粮食运输业务承接、粮站资产处置、粮库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分别受贿476万余元、449万余元和26万余元。其中,2014年至2019年,陈某某、郭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綦江某储备粮公司通过代收、代储、代交等方式,为钟某某经营的有机小麦供应业务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三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利润分配比例,陈某某、郭某以合作经营利润名义受贿共计346万余元。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2年7月25日分别将陈某某、郭某、姜某某移送审查起诉,于2023年3月9日分别将王某、梅某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陈某某等人分别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受贿罪,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陈某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5万元;以郭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以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10万元。对各被告人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受贿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返还綦江某储备粮公司。一审判决后,陈某某、郭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全面审查行为方式,区分犯罪性质。本案中,陈某某实施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以及主要受贿犯罪(伙同郭某收受钟某某346万余元)均是通过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按约定比例分取利润的方式来获利。辩护人提出相关事实均应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非受贿罪。检察机关分析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中,行为人虽然都是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利益,但在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上均有不同。前者系通过实际开展“竞业经营”活动来获取非法盈利,需要投入一定成本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后者则无实际投入,不负担亏损,行为人直接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利,利益来源于所任职公司的公共财物或者“权钱交易”的对价,而非经营活动盈利。围绕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针对“是否存在经营行为”“以何方式参与经营”以及“所获利益来源”等详细梳理事实证据。审查发现,在与敖某某等人合作经营綦江区某粮油公司过程中,陈某某除了帮助该公司获得麦麸和有机小麦供应资质、指标外,还对货源确定、基地更换、基地购买、基地认证、风险分担等重大经营事项负责决策,陈某某还主动支付该粮油公司供货业务中的相关费用,并被纳入经营成本核算,故应认定陈某某有真实投资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在与钟某某“合作”过程中,陈某某、郭某接受钟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钟某某经营小麦业务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以分红名义获取好处费。陈某某、郭某虽“垫付”部分资金帮助钟某某收购小麦,但并未以此承担盈亏,该“垫付”实为借款;二人利用职权帮助钟某某的小麦供应业务开展一些事务联络,未实质参与业务经营决策或组织管理。综上,二人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活动,系直接以职务行为获取对价回报,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

(二)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等情节,综合考虑认罪悔罪、退缴赃款情况,在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各行为人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审查认为,陈某某、郭某作案时间长达十余年,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应依法从严把握从宽幅度。针对二人尚有部分赃款未退出的情况,检察机关加大释法说理和劝说退缴力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视后续退赃情况适用不同量刑建议。案件起诉后,陈某某、郭某继续退赃150万元、108万余元,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获法院采纳。对于王某、梅某二人,审查认为其共同贪污金额虽也高达110余万元,但系受陈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次数少、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依法认定为从犯,综合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足额退赃,检察机关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陈某某、郭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人对犯罪事实均予认可,主要系对部分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性,且一审量刑适当,无抗诉必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联动开展诉源治理,助力专项整治工作。开庭环节,检察机关配合法院组织开展3场庭审观摩,把警示教育课堂搬到庭审一线,近两百名领导干部和国企员工先后接受教育。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全面深入分析涉案粮食企业在政策执行、权力监督、财务管理、法纪意识等四大方面的突出问题,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向该公司当面送达检察建议,该公司结合检察建议内容提出整改措施70余条,修订完善制度办法30余个。该公司回函反馈整改情况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6日走访企业,就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等问题深入开展座谈交流。结合本系列案件的较大社会影响和较强警示意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专题解析,并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强化办案影响和教育效果。针对全市十余个区县先后查办出相关案件的情况,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整合三级院资源,联合开展多场以“树牢反腐围栏,共护粮仓安全”为主题的法治宣讲活动,全面助力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

 

【典型意义】

(一)深入分析合作经营行为性质,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国企人员与其他人员内外勾结,以合作经营涉粮业务等形式实施隐性腐败行为的,可能构成受贿、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犯罪,相关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等方面。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投资和经营行为、合伙合作协议是否真实、获利系来源于经营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等事实,强化证据审查,区分不同行为模式,依法准确适用法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公司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所谓利润分成的,不能认定为参与经营活动,而是直接以职务行为获取对价回报,应认定为受贿。

(二)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全环节追赃挽损。对于参与人数和犯罪事实较多的涉粮领域窝串案件,在确定刑事责任过程中全面审查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合理量刑建议,避免唯职务论、唯金额论。对于调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尚未足额退赃的,通过动态调整量刑建议,推进全环节追赃挽损。

(三)坚持治罪治理并重,强化能动履职、联动履职,推动行业综合治理。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准确把握粮食购销领域腐败犯罪特点,在办好案件基础上积极拓宽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方式,通过开展庭审警示教育、制发高质量检察建议、深入企业走访座谈、联合开展法治宣讲以及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积极推动诉源治理,做实以案促改,履行好守护粮食安全检察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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