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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系A公司职工,A公司没有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2月,陈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陈某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以A公司及公司法人孙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A公司法人孙某将公司注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认定A公司法人孙某承担赔偿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因未发现孙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陈某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已经注销无法追偿将导致社保基金流失为由,拒绝向陈某先行支付。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效仲裁文书已经认定由A公司孙某向陈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经出具了终本执行文书。上述情形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区社保中心应当向陈某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对于社保中心提出用人单位已注销,先行支付将导致无法向用人单位追偿从而造成社保基金流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将是否可以实现完全追偿作为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孙某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社保中心在先行支付后完全可以向公司法人孙某进行追偿,不会出现无法追偿以及社保基金流失的问题。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的先行支付申请。社保中心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一大亮点,作为一种兜底性措施在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方面承担了重要作用,使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快速得到救治并摆脱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实践中,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但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部分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故意将公司注销,遇到该种情况,劳动者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法人、股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法院执行手段仍未获赔付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不得以公司注销为由不予支付,其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后仍可以向公司法人、股东等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法院通过生效判决既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提醒用人单位莫要存在侥幸心理,即使将公司注销也无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2024年1月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