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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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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美术作品  风险提示函  文化创意产业


【要旨】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作品同时取得专利权的,应根据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对案件准确定性。通过制发提示函的方式,依法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保护。


【基本案情】

苏州工业园区若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态公司)创作了“LK503猫头鹰闹钟”“MC401赛车”等20款拼装玩具,并生产、制作该系列拼装玩具在市场上销售。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在未取得若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彭某某扫描、复制上述20款拼装玩具,并在其经营的瑞安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内(后注销,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组织生产,后通过其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量共计1.1万余件,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其间,李某某负责复制拼装玩具图纸、协助组织生产等。2021年7月,公安机关在工艺品公司内,查获复制生产的侵权拼装玩具4989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经抽样鉴定,侵权玩具与若态公司的同款玩具构成复制关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分局)以若态公司被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2021年7月8日,彭某某、李某某被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22年7月11日,园区分局以彭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明确涉案拼装玩具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经审查认为,涉案拼装玩具作为一种具有美感的设计,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若态公司在涉案20款拼装玩具创作完成后,部分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部分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还有部分未进行任何登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不影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通过补充调取若态公司创作底稿、公司微信公众号产品发布图片等证据,认定若态公司涉案20款拼装玩具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依法追究单位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经审查,彭某某作为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复制侵权拼装玩具并在公司组织生产,对外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本案属于单位意志支配下,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案发后该公司注销,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再追诉,并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彭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对二人区分主从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依法能动履职加强著作权保护。针对若态公司产品易被侵权的问题,检察机关向其制发《风险防控提示函》,建议从版权登记、专利权利申请、防伪技术应用等方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针对彭某某通过自营网店销售侵权玩具这一事实,检察机关向电商平台制发《风险防控提示函》,建议其采取必要的监管、防控措施。该电商平台采纳上述提示意见,采取整改措施,并删除侵权网店链接。

2023年2月28日,园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彭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结合作品构成要件认定涉案玩具著作权属性。涉案玩具是否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基础问题。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取得著作权的实质要件。涉案玩具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涉案玩具取得专利权的,其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部分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情形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二)通过制发提示函依法加强文化创意产业保护。在办理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注重对被侵权单位的全面保护,可以通过制发风险提示函等方式,帮助被侵权单位提升著作权保护水平。对于主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玩具的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制发风险提示函的方式,督促电商平台加强监管,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共治合力。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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