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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想要申请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找家服务公司指导申报流程确实省心不少。但服务公司在提供了申报服务后,却被起诉要求全额退还服务费,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多次接到来自上海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老板金某的电话。电话中,金某表示,张某的科技公司有技术背景,而自己可以协助科技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当张某听说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及政策补贴后开始心动。
经过后续沟通,张某了解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要求,而科技公司目前并不具备条件。金某则表示,只要支付服务费用,就可以提供“一条龙服务”。
此后,两家公司签署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的相关业务的策划、技术、政策咨询服务等事宜。双方还约定,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10项、实用新型专利5项,并确定了每项的费用。合同签署后,科技公司支付服务公司服务费用23000元。
此后,服务公司代为科技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的全部行为,但是未能为科技公司申请到所有的知识产权,科技公司没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公司将服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服务费。
【以案说法】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服务公司名义上提供的合同服务为指导科技公司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完成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但服务公司实质上代为科技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的全部行为,但原告并非软件著作权作者以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法律法规不禁止服务机构为不了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以及申请流程的企业提供咨询以及指导服务,但不允许服务机构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税收优惠以及资金补助。综上,涉案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据此,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服务公司退还原告科技公司服务费23000元。同时,原告科技公司在明知自身不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签署相关服务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人民法院予以训诫。
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和补贴,也具备更高的资本市场价值,是国家为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促进技术转化、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而出台的政策。企业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宗旨进行申报。
一、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细化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代原告进行了软件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的全部行为,目的在于不正当地为原告谋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不仅扰乱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秩序,亦有损市场公平竞争,违背公序良俗。
二、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需返还,有过错的各自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需要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付出了时间、人力等成本,但由于相关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全额返还。原告亦存在不诚信的情形,也要自行承担时间成本、商业机会等其他损失。
三、契约自由有限度,公序良俗需遵守
公序良俗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兜底性规范”,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下开展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日常民事活动中,切忌为达到某些目的忽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抱有侥幸心理。尤其对于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事项,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事项,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事项,更应保持高度谨慎。契约有自由亦有限度,逾越界限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注定无法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来源:2024年1月11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