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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擅自在推文使用高度近似表情包 法院: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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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包,已经成为了很多人网络交往的必备要素。许多公共平台、甚至商业盈利平台也都将这一习惯延续到自家的内容制作中,以达“言有尽而意无穷”之效。

但是,你知道吗?“表情包”也有著作权!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上海某青公司是一家新媒体运营公司,以公众号等社交平台为核心,并以此作为引流获利的方式。该公司注册的“XX爆哥”公众号每日均发表多篇推文,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提供求职招聘、房产中介等服务。

近期,“XX爆哥”公众号发表了推文《危险!一村民烧秸秆差点酿成火灾…...》。为加强互动性和趣味性,该文中穿插了以某柴犬形象呈现的表情包。该文发表后,被广泛传播。

某阳公司在浏览公号时发现,上述推文中使用的表情包图像和公司持有著作权的系列柴犬表情美术作品形象高度相似。作者廖某创作的该系列形象作为微信表情包广为传播,深受广大网友的喜爱。为保护著作权,廖某对其中部分漫画形象进行了作品登记。后,某阳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该表情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

某阳公司认为,某青公司在公号推文中使用该表情包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起诉至松江法院,要求某青公司公司停止侵害,删除案涉侵权文章,并赔偿经济损失。


【以案说法】

松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著作权而成为涉案表情包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推文中,使用了与涉案表情包高度近似的插图,属于未经许可而通过网络传播带有侵权图案的文字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情包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该表情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青公司删除涉案表情包作品,并且向原告某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表情包是否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表情包表现的图案如果在线条、轮廓、表情及整体形象等方面进行艺术化处理,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则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表情包一般分为原创型表情包和原图型表情包。原创型表情包直接来源于作者的灵感,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爱好、想象及表达欲望所创作出的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如“兔斯基”“长草颜团子”等系列表情包,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图型表情包是指不进行任何处理加工,直接利用截取的图像形成的表情包,由于其直接由影视、摄影、美术作品的某个片段形成静态或者动态的图像,并未进行加工创造,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中的表情包系廖某自行创作的原创型表情包,造型丰富而独特、富有趣味和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表情包的著作权人一定=财产权人吗?

著作权是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的,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享有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廖某通过创作具有独创性和艺术价值的表情包成为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像普通财产权利那样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原始著作权人处继受取得。

比如,本案中某阳公司即是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表情包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种类众多,其中和互联网联系最为紧密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该行为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也就是使作品通过网络被传送至远端。其次,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交互式传播”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传播行为。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式”手段,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微信公众号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同时公号提供的内容可以由任何公众在其选定的认定时间地点获取。因此,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表情包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如果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表情包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四、有“合理使用”可能吗?

一般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表情包或其他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即构成侵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为了提升社会福祉、促进文化发展交流、平衡权利义务,著作权法规定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等13种合理使用情形,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

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的商业推送并不在其列。

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较多,对于著作权人和新媒体运营者来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首先,判断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使用目的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具备合理性,通常要排除单纯商业目的的使用;

其次,审视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一般要求被使用的作品应是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能是作者尚未公开或作者明确不希望公开的作品;

第三,判断引用部分的数量与质量,一般要求使用部分占原作品的比例处于适量且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审视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是否存在影响,产生影响的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最后,提醒社会大众,著作权为绝对权,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未经权利人同意实施受著作权规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来源:2024年1月11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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