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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网刊登了一篇题为《“一条龙服务”弄虚作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法院: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案例,值得研究和思考。
【案例】
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多次接到来自上海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老板金某的电话。电话中,金某表示,张某的科技公司有技术背景,而自己可以协助科技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当张某听说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及政策补贴后开始心动。
经过后续沟通,张某了解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要求,而科技公司目前并不具备条件。金某则表示,只要支付服务费用,就可以提供“一条龙服务”。
此后,两家公司签署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的相关业务的策划、技术、政策咨询服务等事宜。双方还约定,服务公司为科技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10项、实用新型专利5项,并确定了每项的费用。合同签署后,科技公司支付服务公司服务费用23000元。
此后,服务公司代为科技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的全部行为,但是未能为科技公司申请到所有的知识产权,科技公司没有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公司将服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服务费。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内容,服务公司名义上提供的合同服务为指导科技公司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完成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但服务公司实质上代为科技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的全部行为,但原告并非软件著作权作者以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法律法规不禁止服务机构为不了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以及申请流程的企业提供咨询以及指导服务,但不允许服务机构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税收优惠以及资金补助。综上,涉案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据此,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服务公司退还原告科技公司服务费23000元。同时,原告科技公司在明知自身不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签署相关服务合同,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人民法院予以训诫。
【税收思考】
“服务公司实质上代为科技公司进行了软件著作权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创作及申请”,是否有违税法规定?
【研究结果】
从现行税法看,并不违反税法规定。
文件依据:
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
二、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从上述两份文件可以看出,企业既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研发,也可以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知识产权。因此,法院在进行审判时,应研究和遵从税法的规定。
当然,在高企申报过程中,如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这也提示“包装”高企,应注意法律和政策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