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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公司法修订,给税收征管带来的几个课题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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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4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刊登了《公司法与税法的“双向奔赴”》一文。文中提出了“公司法修订给税收征管带来新课题”,有争议,需研究。

现对有关争议,摘引原文,并提供法律研究的参考。

第一,关于股权代持。

【原文摘引】

公司法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但并未禁止代持非上市公司股权,股权代持引发了代持股转让的纳税义务人确定及代持股还原(代持人向实际所有人转移股权)是否视为股权转让征税等问题。在现行税法中,只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在转让及还原时的征税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于其他情况下的代持股转让和代持股还原如何征税,目前缺乏明确适用依据。

【法律研究】

根据法律原理,在出现股权代持又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最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即:可参照《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9号)”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第二,关于股权激励。

【原文摘引】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用本公司股份进行股权激励,税法也规定了这类股权激励下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处理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等新形式,引发了这种股权激励能否税前扣除以及由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扣除等问题,目前各地执行口径并不统一。

【法律研究】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三项“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1)股票(权)期权,限定于本公司股票(权);(2)限制性股票,也限定于本公司股权;(3)股权奖励,并未限定本公司的股权或股份。

因此,从忠实于立法本意义的角度,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的股权奖励,并不违反上述文件。

 

第三,关于“同股不同权”。

【原文摘引】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发行“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无论在表决权还是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方面,同等持股比例的不同股东之间,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在税法上,可能引发溢价增资、折价增资、代表不同权利的股权互换能否视为股权转让从而确认转让所得予以征税问题,以及类别股转让的公允价值认定问题。

【法律研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代表不同权利的股权互换”,如符合上述规定,则可按实际交换金额处理,而不需按公允价值核定。

 

第四,已注销公司,可否立案检查和处理处罚。

【原文摘引】

在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尝试对已注销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和处理处罚。笔者认为,这与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不符。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注销登记后,在法律上已经消亡,主体不复存在,不应再作为立案检查和处理处罚对象。

【法律研究】

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第六条第十三项: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企业注销登记过程中,如提交虚假材料或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并立案查处。

否则,如对已注销企业开展检查,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安定。

 

“税收争议”研究热线:139 2191 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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