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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4日,《中国税务报》第5版刊登了《为税收债权行使提供更多渠道和方式》一文。文中观点,产生争议,值得研究。
现将原文摘引如下,并对争议观点进行标红,且作法律与实践的研究,以供辨析!
【原文摘引】
确定纳税义务的承担者,即纳税人,是征税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公司未办理登记已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纳税义务,应由公司还是股东承担,税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根据这一规定,上述问题的解决应取决于公司是否最终得以设立。如拟设立的公司最终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纳税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最终未成立,则由股东承担。如股东为多人,应对此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设立时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可以向公司主张征税权,也可以向设立时的股东要求清缴税款。
【税收争议】
公司成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法律研究】
研究这一问题,不能仅以民商法的法条,进行简单推理。
假设:如果公司设立过程较长,超过了纳税申报期限。公司成立前的发生的纳税义务,是否要等公司成立再进行纳税申报?
显然,这不符合税法规定。
税法,属于经济法范畴;税收征管,属于行政法范畴。在纳税义务主体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的确定上,应以税收法律和征管法规为依据。
当然,新《公司法》第四十条在民法上有重大突破。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从应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纳税义务,设立人应依法纳税;公司成立后,设立人因此缴纳的税款,可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应向设立人支付相应款项;
(二)如果设立人员不能依法纳税,形成欠税,税务机关向设立人无法追偿的,可以税收债权,向设立后的公司追缴,以保障国家税收。
“税收争议”研究热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