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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30日,最高检发布了《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4件案例《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该案,在税收上产生争议。
【基本案情】
朱某、侯某辉、程某系大连某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集团)普通员工。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壹亿零伍佰万元,包含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为达到借款目的,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9日,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与某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万元,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某滨集团到期未偿还贷款,某航小贷公司将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某航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抵押物公建位置偏、拍卖处置难,三名员工被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争议】
通过员工的借款,其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研究成果】
即使法院判决,由三名员工个人承担还款负息责任。但是,在税收上,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该支出也可税前扣除。
检察院的抗诉结果,验证了上述研究成果。
现将检察院的抗诉结果,摘引如下: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两级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某航小贷公司是否明知员工与集团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员工还是集团”的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首先,通过调取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查实案涉贷款去向、使用情况。案涉贷款在汇入三员工账户当日即转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银行账户,孙某刚与三员工之间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流水记录,与某滨集团之间有频繁交易往来。其次,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查实借款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借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具有政策性扶持贷款的特点,某滨集团企业经营范围与此没有关联性,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三名员工遂按照某滨集团公司指示,在集团财务部办公室,在某航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在空白签署页签字,不知晓合同具体内容和借款金额。款项转入三名员工个人账户后,三名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账户。
监督意见 经充分调查论证,检察机关认为,案涉借贷行为系某滨集团与某航小贷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协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员工系受某滨集团委托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滨集团。某航小贷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滨集团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某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朱某与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仍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某航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朱某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信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朱某个人从事海参养殖加工销售行业,年经营收入3000万元左右,年获利1000万元左右,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并无朱某从业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财务报表、贷后检查工作日志记录等证据佐证朱某借款事实存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在案证据结合某航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数额巨大、不知借款人资信情况、对出借资金放任失管及对特殊行业贷款实施金融监管等多种因素,认定案涉借款系某滨集团委托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某航小贷公司对案涉借款人为某滨集团的事实明知,按照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还款责任主体为某滨集团,判令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辉、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提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23年8月,两案再审均改判侯某辉、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