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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是一家港澳台独资经营企业,由设立在中国香港的B公司100%控股,注册资本为10亿港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及制品、金属及金属矿、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的批发及零售。B公司由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C公司100%控股,C公司由注册在开曼群岛的D公司100%控股,D公司已在中国香港上市。
2022年3月,A公司提交材料证明B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并在2022年度陆续向B公司进行股息分配。B公司认为企业符合“安全港”规则,构成“受益所有人”,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享受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股息条款待遇,适用5%的优惠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发现,B公司缺少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必要条件,可能存在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政策分析
在税企沟通的过程中,B公司认为,其已经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B公司对A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为100%,符合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要求的25%的持股比例要求。同时,B公司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的任何时候,持股比例均达到规定比例。D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取得了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D公司100%持股C公司,C公司100%持股B公司。B公司认为,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有关“安全港”的规定,企业可直接被判定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在四种情况下,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具体包括,申请人为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或者申请人被上述三者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结合B公司情况分析,D公司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在香港上市,且D公司通过C公司间接持股B公司,如果B公司适用“安全港”规则,还需要证明中间层C公司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B公司提供的资料仅证明其符合持股比例要求和时限要求,但无法证明C公司是否为中国内地居民企业或香港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辅导下,B公司补充提交了C公司2022年度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最终经综合判断,B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合规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
争议归纳
在存在中间层的情况下,适用“安全港”原则,要考虑中间层公司的身份判定。
——来源:024年02月23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