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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是销售产品,还是转让无形资产?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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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08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刊登了《披上销售“外衣” 难掩无形资产关联交易实质》一文。文中案例,值得学习研究,尤其是跨国企业在交易构架设计时,更要关注其中的涉税风险。

现将原文摘编,并标注如下:


案例:独家装瓶协议存在疑点

百事可乐集团是美国著名的软性饮料公司之一,总市值约2295亿美元,业务范围遍及近200个国家和地区。

多年来,百事可乐集团与朝日集团旗下在澳史威士公司签订了独家装瓶协议,指定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向史威士公司出售可乐浓缩液,授予史威士公司在澳大利亚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根据独家装瓶协议的安排,史威士公司能够生产、装瓶、销售和分销百事可乐集团品牌包装的成品饮料。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二者在协议中未明确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

在具体交易安排中,新加坡百事公司负责生产可乐浓缩液,通过澳大利亚百事公司销售给史威士公司,再由史威士公司将成品饮料销售给澳大利亚的可乐批发商。2018年和2019年,史威士公司向澳大利亚百事公司支付了约2.4亿澳元款项,用于购买可乐浓缩液。随后,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将几乎所有收入转移到新加坡百事公司,仅在澳大利亚保留了少量利润。

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百事可乐集团此项交易安排存在避税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方案。首选处理方案是:根据澳大利亚所得税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史威士公司通过澳大利亚百事公司向新加坡百事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哪些属于购买可乐浓缩液的款项,哪些属于使用百事可乐无形资产(商标、品牌等)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归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部分,百事可乐集团应负担与之相关的预提所得税。澳大利亚税务局还提出了一个替代方案,百事可乐集团无须负担预提所得税,而是适用“转移利润税”条款的相关规定。

2023年11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此案作出裁决,判定百事可乐集团的业务安排在澳大利亚产生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要求企业根据“转移利润税”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分析:销售协议内含特许权使用费

本案中,澳大利亚税务局重点关注独家装瓶协议定价条款的表述方式。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在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签订的独家装瓶协议中,授予了史威士公司在澳大利亚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但未明确使用百事可乐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如果是合理的非关联交易,协议通常应明确约定史威士公司获得的所有权利及定价问题,或者至少明确其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及定价问题。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与史威士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既不是新加坡百事公司(浓缩液制造商),也不是澳大利亚百事公司(销售商),而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百事可乐集团。百事可乐集团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其品牌实力的重要体现,企业在销售可乐浓缩液时通常会提供知识产权免费使用许可——这一许可正是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签订协议、达成交易的基础。

通过研究分析,法院最终采用了特许权使用费减免法,量化百事可乐集团与史威士公司交易的特许权使用费,并采纳澳大利亚税务局专家的分析结论,确定该笔交易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为交易净收入的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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