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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运输毒品罪 暴力抗拒抓捕 致人伤亡 情节严重 加重处罚情节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驾驶轿车沿渝万高速公路从重庆市梁平县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当晚22时许,易某某驾车在渝万高速公路高粱收费站下道缴费时被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蒲某等人拦住。蒲某走到轿车驾驶室前出示警官证并抓住易某某左手,易某某因害怕毒品被查获便加油门强行撞横杆冲出收费站,致使蒲某被轿车拖带并摔倒在收费站安全道的水泥台处,造成蒲某左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外上壁等处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易某某驾车逃出一段路后将车丢在路边,并将毒品抛弃在公路边的排水沟内后逃匿。当晚,公安机关在易某某丢弃车辆附近查获冰毒98.04克、麻古2.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梁平县将易某某抓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易某某运输毒品过程中,为抗拒检查、抓捕,驾车撞伤执行公务的缉毒民警蒲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属于运输毒品的加重情节之一,不单独构成其他犯罪。2.被告人易某某驾车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0.63克从重庆市梁平县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交易,其行为系为交易而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3.公安机关抓捕易某某前已经掌握其毒品犯罪线索,且在易某某丢弃车辆旁发现毒品,易某某归案后交代其所携带并已被公安机关先行查获的毒品,不属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具有自首情节。4.易某某在蒲某表明警察身份并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突然开动车辆,致使蒲某被轿车拖带摔倒,易某某明知蒲某系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而实施驾车撞伤蒲某以抗拒检查、抓捕,不属于过失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将之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的暴力抵抗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仅限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准确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需要结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执法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中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9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5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