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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船舶买卖合同一方违约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船舶公司诉称:根据《游艇销售合同》约定,其购买厦门某设备公司的游艇。其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厦门某设备公司一直未依约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致使其无法经营适用案涉游艇。故请求判令:一、确认《游艇销售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二、厦门某设备公司向三亚某船舶公司返还购船款110万元及利息,中山某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厦门某设备公司赔偿三亚某船舶公司损失39.8万元,中山某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某设备公司辩称:三亚某船舶公司已于2013年主张退船,案涉合同已于其主张退船时解除。现其主张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三亚某船舶公司与厦门某设备公司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三亚某船舶公司购买厦门某设备公司的35英尺游艇一艘,价款120万元;质量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船检标准及技术要求,船舶保修期为1年,有CCS证书,一个月内办理。2011年12月22日,三亚某船舶公司向厦门某设备公司支付购船款110万元后收船,但至原审庭审时该船舶检验证书尚未办理。该游艇系中山某游艇公司生产。2016年12月22日,三亚某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买了厦门某设备公司林某的船,他骗我船可以办理证,实际办不了,共骗了我110万元”。后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经侦大队对李某、林某等人进行了调查。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7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亚某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亚某船舶公司以其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于期限届满前行使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应于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厦门某设备公司亦未催告三亚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三亚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有CCS证书,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而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亚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20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