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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合同 非上市公司 全资子公司 公司决议 担保合同 效力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重庆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房产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富房产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尚明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1月19日,重庆某尚明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电缆公司)。某盛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于当日遭到拒付。
2022年3月9日,某盛电缆公司与某富房产公司、某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西南公司)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约定因某富房产公司拒付案涉商票,三方一致同意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某富房产公司完成线下兑付,同时某富房产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为17054.79元;若某富房产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某富房产公司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某盛电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等全部由某富房产公司承担;某创西南公司对协议项下某富房产公司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付款到期后,某富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义务。
《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某创西南公司持有重庆某创融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融霖公司)100%股权,某创融霖公司持有重庆某创慕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慕申公司)100%股权,某创慕申公司持有重庆某创昂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昂麒公司)100%股权,某创昂麒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70%股权;某创西南公司持有重庆某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置地公司)100%股权,某创置地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30%股权。
某盛电缆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某盛电缆公司起诉请求:1.某富房产公司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0000元;2.某富房产公司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3.某富房产公司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某富房产公司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0 000元;5.某创西南公司对某富房产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富房产公司、某创西南公司承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一、某富房产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1000000元;二、某富房产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某富房产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某富房产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盛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某创西南公司对某富房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盛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某创西南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为某富房产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出具公司决议,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进一步调减。
1.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诉争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基础。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基于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在票据开具、使用、流通等过程中,主体多元、环节众多、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并非只要涉及票据的纠纷都属于票据纠纷。如果纠纷虽因票据使用、流通等引发,但实际争议权利义务并非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属于票据纠纷。二审中,某盛电缆公司向法院表示,针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要求某创西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依据《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在该协议中,某盛电缆公司为甲方,某富房产公司为乙方、某创西南公司为丙方,该协议约定:“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某盛电缆公司因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才与某富房产公司、某创西南公司签订《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因该协议未得履行而起诉要求对方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本案票据权利受阻只是签订延期兑付协议的起因,而诉争的直接权利义务则来自于延期兑付协议,即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不是基于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可见,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2.关于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某创西南公司对某富房产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创西南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因合同效力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是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涉及国家意志。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创西南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也就是说,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下,这个公司系其法人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那么该法人股东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本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某创西南公司并非某富房产公司股东,某富房产公司不是某创西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创西南公司是间接持有某富房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是:某创西南公司持有某创融霖公司100%股权,某创融霖公司持有某创慕申公司100%股权,某创慕申公司持有某创昂麒公司100%股权,某创昂麒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70%股权;某创西南公司持有某创置地公司100%股权,某创置地公司持有某富房产公司30%股权。同时,某创西南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前者为后者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来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避免扰乱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某创西南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某富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某创西南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3.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进一步调减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富房产公司系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较强。法院综合考量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减了某富房产公司对某盛电缆公司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票据开具、使用、流通等过程中,主体多元、环节众多、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并非只要涉及票据的纠纷都属于票据纠纷。只有基于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才属于票据纠纷,适用票据纠纷相关案由。
2.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与为自己提供担保无异,即使未经公司会议决议,担保合同也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6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第61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8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4-08-2-48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