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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 虚假诉 讼民事调解书 终结再审程序
基本案情
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支付所欠本金25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3月分别与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在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2500万元。后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未依约偿还,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主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发民事调解书。后因当事人投诉举报,经审查调解协议作出时,未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利息是否偿还等进行相应审查,案件依职权被提起再审。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黑民监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 (2021)黑民再644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杨某、刘某具备出借较大金额资金的能力。虽然案涉借款实际经手人王某已经身故,但结合王某本人及其亲属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司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关于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七台河市某煤矿公司、七台河市某煤炭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因王某作为本案债务人已经身故,就双方诉讼时是否恶意串通等相关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但鸡西市公安局已经认定,从现有证据看,杨某、刘某、七台河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虚增借款,不构成虚假诉讼。并且,王某的证言材料中亦未提及虚构借款等事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后,依职权对案件提起再审,经审理认定原调解书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参照审理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理由不成立的处理规定,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不宜作出维持原调解书的判决,终结再审程序裁定亦无需注明“恢复调解书的执行”内容。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
一审: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2014年6月4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644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1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3-16-2-103-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