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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与股东实收资本相关的问题,应从两方面分别研判:
一、关于股东未按期限缴纳出资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关于资本弱化的借款利息扣除问题
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特别提示:上述两个方面中:
第一方面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所有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从银行的借款、从关联企业的借款等),在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的下,需作纳税调整;如已按期出资,或出资期限未到,则不必作纳税调整。
第二方面的法律规定,针对的仅是从关联企业取得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包括从银行的借款利息支出)。
以上法规,谨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