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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晰多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裁判标准,为税务部门查处偷逃骗税、追缴欠税、打击“黑中介”等提供重要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晰涉税司法裁判标准。对税务部门来说,《解释》是税收执法和“行刑衔接”的重要司法保障。
护航税收征管改革
《解释》充分吸纳税务司法实践的工作经验。近年来,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化,在增值税征管改革、个人所得税改革、发票电子化改革等工作开展过程中,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解释》及时护航税收征管改革,为税务部门查处偷逃骗税、打击“黑中介”等提供重要法律保障。
电子发票改革方面。
近年来,智慧税务建设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深入推进。《解释》对数字化电子发票改革和涉数字化电子发票犯罪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是在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进行解释时,特别将“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作为适用情形之一,从而对企图钻发票电子化改革空子进行虚开骗税的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二是在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进行解释时,将“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作为虚开发票的情形之一,有利于保障全电发票大规模推广使用。
增值税征管改革方面。
自2019年以来,随着增值税改革不断深化,特别是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推出,一些纳税人通过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等形式骗取留抵退税,严重影响税收秩序。《解释》在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解释时,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的情形列入其中,为税务部门应对新情况、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相关疑难案件提供了保障。
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方面。
自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以来,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有效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支出负担。2023年9月,国家还进一步将相关扣除标准额度提升每月1000元。但与此同时,网络上所谓的“减税秘笈”满天飞,严重破坏税收秩序。《解释》在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解释时,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情形列入其中,使得相关违法行为有了入刑的可能,对不法分子形成有效震慑。
聚焦税务重点工作
近年来,偷税、虚开、骗税等税收违法手段花样翻新,且容易引发征纳纠纷,《解释》对此也予以重点关注:
打击偷逃税方面。
《解释》用相当多的篇幅对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情形作出规定。税收执法实践中,常见“转移”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等情形。是否能够将这些情形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税务执法人员还存在不同认识,容易导致争议和税款流失。《解释》将这些情形明确列入逃税罪的适用情形中,为打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方面。
近年来,我国为促进外贸发展,不断出台外贸优惠便利措施,报关一体化、退税无纸化等改革大大提高外贸企业的获得感。但与此同时,时而出现通过买单配票、道具循环、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针对这种情况,《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解释时,明确将“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形列入适用范围,这将有效遏制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原来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与税务行政相关规定一致。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例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行为犯变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目的犯、结果犯,导致争议不断。《解释》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同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主要限定在开票方,将无真实交易虚开、有真实交易多开、虚构交易主体虚开以及篡改电子信息虚开等4种情形,明确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情形。这对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稳定经营预期有重要作用。
促进税收征管工作
《解释》有助于税务部门高效开展追缴欠税等工作。
为刑事合规不起诉提供制度依据。
税务刑事合规是刑事合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部分涉税犯罪活动,刑事合规社会效果良好。自2021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试点推行涉案企业合规评估相关工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往往对企业影响较大,税务机关不断探索如何通过参与合规考察、评估、指导,实现该类案件不起诉,并通过典型案例实现“查处一例,纠正一片”的效果。《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为税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提供重要参照。
提高追缴欠税的效率。
实务中,不乏对税务机关生效补缴税款法律文书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作出追缴欠税、滞纳金、并处罚款的规定,但由于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难以认定,导致追缴欠税困难。《解释》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进行细化解释,特别是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等明确列入适用情形,为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工作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促进打击危害税收征管共同犯罪。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为严厉打击“黑中介”、恶意筹划避税等税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对税收执法提出要求
开展税收执法工作,需要根据《解释》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开展“行刑衔接”工作要遵守《解释》规定。无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发票罪、逃避缴纳税款罪,《解释》都从适用情形、金额标准等方面作出规定,税务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要对照《解释》规定的相关标准取证,并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准确区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虚开发票的定义。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税收执法中都要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但刑事司法中,对虚开发票的认定分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虚开普通发票两大类,认定标准、数额、范围等均不一致,税收执法中需要严格把握、准确区分。
对非正常户的认定要更加谨慎准确。按照《解释》,“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行为将属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情形。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对“非正常户”的认定关系重大,需要在认定程序、标准、文书、送达等环节都依法、精准,否则可能带来严重的执法风险。
——来源:2024年04月16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