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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小林为某公司高管,与小刘等三名员工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小刘等三名员工建立了微信群,曾在群中聊天称小林“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等。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公司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后,小林通过微信向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电脑。由于小刘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了电脑微信。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就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小刘等人的聊天记录通过电脑自带录屏功能进行取证。
小林称,小刘等三人在微信群中对其诽谤谩骂侵犯其名誉权,于是向法院起诉。小刘等三名员工表示,涉案聊天群并非工作群,小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查看离线状态下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小刘的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小林取证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需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评判。
本案中,在存在冲突保护的利益情况下,“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在救济其权利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在小林取证时,小刘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小林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该方式超过维权必要限度,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 人民日报 》( 2024年05月09日 第 18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