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情】
2007年,堵某(男)与朱某(女)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朱某先后于2022年、202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诉前调解阶段,某物流公司因与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将二人起诉至清江浦区法院。该物流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堵某及其父母,诉讼期间,公司出具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账目记账凭证等材料,其中借条上标注借款用途为购房,多张账目记账凭证上载明转账系对堵某或朱某的借款,部分款项摘要为用于归还房贷。2018年6月至2023年5月,原告合计转给两被告钱款1259276.9元,两被告用于生活所需,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堵某与朱某共同偿还借款1259276.9元。
【裁判】
清江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堵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公司账簿系借款发生时间段记录,能够反映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中1179276.9元确实用于两被告生活、购房以及偿还房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涉案款项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堵某账户之间账款往来极为频繁,被告堵某个人多年来没有从原告领取固定报酬,其个人账户还经常代原告对外支付业务往来费用,双方资金之间存在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此外,被告堵某在庭审中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积极迎合原告方诉讼请求,也让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纳。综上,清江浦区法院认为,在被告朱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存在争议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堵某认可其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259276.9元,其可自行偿还。最终判决被告堵某归还原告借款1259276.9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作为家庭企业的公司出资为法定代表人子女购买房屋,公司财务凭证注明为“借款”,该款项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考虑到公司财务凭证注明为“借款”,故该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但是结合相关证据来看,男方长期在公司从事管理性事务,为公司业务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却常年未领取分文工资。同时,男方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频繁,存在高度混同,而且男方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金额大于公司转入男方账户。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借款让女方承担明显不公,同时男方同意偿还债务,故本案在充分尊重家庭企业意识表示的基础上,判决男方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2024年5月1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