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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新车一辆,车价3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4S店将车交付给刘某。后刘某在办理第三次临时车牌时,经车管所提醒得知,车辆在其购买前已经办理过一次临牌。刘某认为,4S店隐瞒车辆被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索赔无果后,刘某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承担三倍购车款的赔偿。
庭审中,4S店辩称,车辆在第一次签订销售合同后,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公里数在交付给刘某时初始里程为8公里,对刘某没有构成实体权利上的侵害。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案涉车辆在刘某购买前半个月,4S店与案外人孙某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购车当日,4S店向孙某开具了购车发票,上过一次临牌,孙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孙某在验车时发现汽车出厂日期存在问题便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4个多小时后,保险公司同意退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S店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
首先,案涉车辆是否是二手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刘某购买前,4S店确就同一辆车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为车辆办理了临牌,购买了保险,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未注册登记,故车辆并非二手车。
其次,4S店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消费欺诈应当符合欺诈故意、消费目的不能实现、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特征。本案中,刘某的消费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根据规定,案涉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案外人孙某为车辆办理保险和临时牌照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刘某消费目的的实现,也未对刘某造成实质性损害。4S店未如实告知车辆相关信息的行为,虽与欺诈的行为表征类似,但行为性质有所差别。4S店的行为属于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非欺诈。因此,对刘某要求“退一赔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但4S店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的知情权、选择权有一定的妨害,应就其隐瞒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结合4S店过错程度,酌情确定4S店承担 7 万元赔偿责任。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且4S店已履行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上升,相关消费纠纷也随之增多。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更不能欺诈消费者。 同时,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在购车时要擦亮双眼,了解新车各方情况后再签订合同。如遇到消费欺诈,消费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本案4S店的行为属于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非消费欺诈。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被欺诈方须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三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认识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在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等情形,并不直接意味着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最关键是判定经营者未如实告知商品存在瑕疵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以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而非一而概之地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消费欺诈的,消费者便可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来源:2024年6月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