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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6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刊登了《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税收管理》的文章(摘录并标注,附后)。
该文章基于税收思维,提出:(1)可比照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以收取的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6%税率全额计征增值税;(2)可由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扣代缴转让方增值税;(3)会计准则将碳排放权视为一项流动资产。从减少税会差异角度来看,企业所得税处理可参照会计准则,将碳排放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
上述观点,再次引发涉税争议(6月12日,《中国税务报》曾刊发《首例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涉税案开庭》。现作再思考如下:
一、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出发,可否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4号),对碳排放交易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会计准则,已将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流动资产,企业所得税处理为何要作为“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
原文摘录并标注如下: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类型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碳配额(CEA),指政府为完成控排目标,通过免费或拍卖的方式向碳排放重点企业等经营主体分配碳排放配额。若企业实际碳排放量小于碳配额,则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获取节能减排的直接经济利益,提高企业节能减排积极性。另一类是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CCER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企业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CCER主要强调“自愿”。CCER交易的出售方一般是可再生能源企业、林场等,购买方是碳排放重点企业。
CEA强制碳市场和CCER自愿碳市场互补衔接,共同构成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为避免超额碳排放面临的处罚,超额排放重点控排企业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向多余配额企业购买碳排放权,也可以向实施“碳抵消”行为的非控排企业购买一定比例的CCER来等同于配额进行履约。
碳排放权交易的涉税政策
碳排放权交易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问题,业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可通过开征“碳税”实现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单独征税。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对于没有纳入现有征税范围的交易事项,不应征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碳税制度,也未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征税方式。笔者认为,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征税有利于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因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主要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基于现有税制,这里主要探讨碳排放权二级市场交易涉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增值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等。重点控排企业出售多余CEA,非控排企业转让CCER,笔者认为,可比照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以收取的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6%税率全额计征增值税。
同时,增值税的征收离不开发票开具问题,碳排放权交易与股票交易规则相似,通过挂牌竞价交易方式取得CEA和CCER。因此,有观点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可参照金融资产转让的发票管理,无须开具发票。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多为现货交易,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并未改变碳排放权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本质属性,转让方应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点控排企业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实务中,因发票的开具问题尚处于模糊地带,因此有部分地区对碳排放权交易尚未征收增值税。为有效解决受让方无法溯源转让方、转让方匿名交易、转让方为个人投资者等导致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笔者建议可由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扣代缴转让方增值税。
二是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会计准则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重要参考,《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要求CEA通过“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并将其作为“其他流动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CCER参照CEA进行会计处理。由此可见,会计准则将碳排放权视为一项流动资产。从减少税会差异角度来看,企业所得税处理可参照会计准则,将碳排放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