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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2日,吉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谢某1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前部相刮,造成谢某1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吉某为全部责任,谢某1为无责任。吉某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吉某将涉案车辆用于运营“货拉拉”业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一、投保操作视频,用以证明如不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则无法勾选“本人已阅读并确认同意以上信息”;
证据二、投保回访录音,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吉某,其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吉某二审陈述“投保非其本人操作”为虚假陈述。
证据三、2024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吉某转帐的银行凭单,用以证明银行凭单的手机号跟回访录音的电话一致。
【法院审理】
本案中,根据吉某的自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现场照片及吉某的手机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吉某在投保之前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帐户,后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其向某保险公司隐瞒了车辆用途的事实。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投保回访录音,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吉某,吉某亦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虽然吉某辩解投保回访录音中接听电话的男子并非其本人,但其本人既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又未对接听其手机、声称“吉某”男子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吉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事发时吉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处于正在拉货营运的过程,但该时点的状态并不影响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判断。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
【法官提醒】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以及回访过程中均要严谨对待,尤其是针对保险公司特别提醒的免责条款更应仔细审查,谨慎确认。
——来源:2024年6月27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