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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股东为洪某、郭某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
2019年,洪某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期间,洪某又与郭某达成了共识,同意让A公司继续存续,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后洪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和解协议书》载明,A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增加了五项特别约定事项:(一)有关A公司的重大事务处理(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必须得到A公司股东双方同意;一般事务(收取租金、缴纳税金等)都由洪某负责……(四)原已经移交给A公司清算组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仍由A公司清算组代为保管三年。
2021年9月28日,A公司清算组与郭某、洪某的授权代理人就公司材料资料的移交、债权债务后续清理等事宜进行协商,郭某和洪某代理人均提出财务资料由清算组保管3-6个月,时间再长,股东会另行处理。
2022年4月23日,郭某通知洪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为:1、暂存在公司清算组的全部财务账本,暂存期已到期,就该全部财务账本收回事项进行表决;2、就公司应收款的一般事项进行表决。
因洪某当时身处国外,他仅向A公司、郭某寄送《回函》,未出席该次股东会。因郭某持有60%股权,股东会上A公司通过了上述决议。
洪某认为,两项决议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次股东会同意该项决议的表决权仅60%,未达到通过比例,故两项决议均不成立,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决议,A公司虽将财务资料保管事宜记载于公司章程,但A公司清算组代为保管期限届满后,公司章程所载财务资料由清算组保管三年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且事实上两股东已一致决定变更为由清算组自2021年9月28日起保管3-6个月,期满后由股东会另行处理,故A公司就财务账册的取回和保管进行商议表决具有客观必要性,同时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章程规定;同时,财务资料保管事宜并非章程实质内容,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该事项的变更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财务资料保管事宜仅属于章程记载的一般事项,故无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项决议最终经A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二项决议,A公司决议根据清算组查明债权债务情况对应收债权启动追收,系公司存续期间的正常合理行为,该决议并未改变“一般事务(收取租金、缴纳税金等)都由洪某进行负责”的职权划分,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该项决议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洪某诉讼请求。洪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只要涉及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修改和变更均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将有违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
因此,如公司待决事项系章程中涉及公司管理中的非重大事项或仅是描述性事项,则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仅需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在此提醒,公司在制订章程时不建议直接套用章程模板,应当尽量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章程,明确章程中的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以及相应通过机制,以避免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因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导致决议不成立。
——来源:2024年6月27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