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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徐某是某公司的搬运工,其工作排班时间为5:00-14:30。事发当日,徐某于4:40分打卡上班,中午11时许,徐某离开单位回家吃饭。下午17时许,徐某骑车返回公司准备打下班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受伤后送医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ASIA(D级)、四肢瘫痪、皮肤感觉障碍。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徐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
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工作排班时间为5:00-14:30,其在早上正常打卡上班后,于中午11时许返回家中且当天未再回到工作岗位。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主动结束当天的工作内容,即徐某当天的“实际上班”行为在中午11时许已经完成。徐某于下午17时许返回公司不是以“工作”为目的,而是为打下班卡,故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处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需从立法本意出发,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涵义,并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职工是否存在提前下班、因私外出等情形,准备判断发生工伤的时间和路线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对于提前下班后再次返回单位打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2024年9月2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