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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9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登《有些分期收款交易,不能分期确认收入》一文。文中,个别观点值得商榷。
原文摘引
◎典型案例◎
2022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台精密设备,单价8000万元(不含税,下同)。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分4次支付设备款,第一笔为预付款1600万元,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2周内支付;第二笔为到货款3200万元,在设备到工厂并初验合格后2周内支付;第三笔为验收款2400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第四笔为质保金800万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2周内支付。A公司收到第二笔到货款后开具了4800万元的发票,收到第三笔验收款后开具了3200万元的发票。前三笔设备款实际支付日期分别为2022年10月30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2月10日。
A公司认为,该笔业务属于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2022年确认收入4800万元,2023年确认收入3200万元,并据此办理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政策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于第二十三条规定,明确指出,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
新会计准则规定,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了一笔信贷资金,企业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考虑到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企业所得税法不采用会计准则的规定,而是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可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前提,是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且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上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实际上是分次(或为附条件)收款销售货物,并不是企业所得税法所界定的“以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实操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另外,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收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A公司应在满足4个收入确认条件,且B公司接收设备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即2023年2月,确认销售收入8000万元,并按要求进行更正申报。
专业探讨
“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中的“分期”,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文章引用新会计准则中“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
该解释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有冲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于第二十三条规定,明确指出: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考虑到在整个回收期内企业确认的收入总额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与增值税政策的衔接,税法拟不采用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对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鉴于立法的本意“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在企业所得税法对“分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套用新会计准则对“分期”作解释,会出现企业合同规定的收款未到期,却要全额申报纳税,导致纳税必要资金紧张的局面。
在此情况下,应遵从立法本意,遵从“分期收款”的文义解释(即:分会计期间收款),以扶持企业发展。
研究专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