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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多年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法院:构成遗弃被继承人 依法应丧失继承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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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是家中独子,30多年间,母亲患癌去世,父亲晚年想见他一面,小张始终不闻不问。

父亲去世后,小张能否继承全部遗产?


【案情回放】

小张20岁时与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后离家出走。此后,父亲张永和母亲林敏也曾报警积极寻找,始终未果,二老只好彼此相互扶持度日。

期间,张永的弟弟张远对兄嫂多有照顾。从日常生活大小事宜到带兄嫂出门旅游,再到生病送医,常常是张远协助、陪伴并垫付费用。

林敏去世后,张永晚年更加孤独。因儿子长时间下落不明,张永在2021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不想,该案及后续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小张出现了。张永多次恳求父子见面,但小张始终坚决不见面。

2023年,张永去世,张远处理了他的身后事,并主动联系小张,希望由其出面一起处理张永的骨灰落葬事宜,小张亦未予理睬。

而此后,小张竟以张永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张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单。

后,张远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张永名下遗产申请财产保全,并要求剥夺小张的继承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小张不同意张远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未构成遗弃,且父亲身体硬朗、经济独立,无需依靠他人生活。

基于原告张远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了张永的另外几名兄弟姐妹作为被告,而这些兄弟姐妹一致认可原告提出的小张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并声明放弃自己的继承权。


【以案说法】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依法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消失。小张作为家中独子,30多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置之不理,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其行为构成遗弃,依法应丧失继承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张始终未曾露面,未出席庭审。

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判决,张永的遗产全部归弟弟张远继承。

近期,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一、遗弃被继承人是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定事由发生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遗弃被继承人就是法定事由之一。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若子女对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置之不理,不提供任何经济赡养、精神慰藉,无异于使其陷入危困境地而不顾。

本案中,小张30多年间对父母不闻不问,在父母多次患病手术,最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时,小张均未出现,亦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反观张远,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不仅多次陪同被继承人前往医院就诊、手术、垫付治疗费用,还曾陪同旅游,为其晚年生活带来安慰。小张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

二、赡养父母既是道德要求亦是法律底线

父母给子女生命,将子女抚养长大。在孩子弱小时,是父母提供保护,教授生活技能,给予无微不至的关爱。而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亦是应有之义。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家庭伦理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供养,也包括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探望、关心、尊重是赡养不可或缺的部分。结合本案,小张对被继承人没有赡养,既没有经济扶助,也没有生活照料或者任何情感、精神回馈。虽本案被继承人的经济情况足以支付自己的开支,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经济情况如何而免除。即使不以物质方式,亦可多探望父母,给予呵护和关心。

赡养父母不仅是社会对子女提出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上应尽的义务。道德标准不容忽视,法律底线不容突破。希望天下子女皆能恪守本分,让老人尽享幸福、和谐的晚年。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生物材料与组织工程研究中心主任、高性能陶瓷和超微结构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研究员刘宣勇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人们灵魂深处最温馨的港湾。人们在家庭中不仅要获得爱、感受爱,还要创造爱、分享爱。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的维护。家庭的良性运行,是建立在家庭伦理道德基础之上的。孝敬父母,是家庭伦理的核心要素,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古话说“父慈子孝”,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应当是相互的,而不是单向的传递。本案中,小张30多年对父母不闻不问,不尽生养死葬义务,却想要享有继承权,明显违背家庭伦理,超越了社会道德的底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社会强调了孝顺、赡养父母的重要意义,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2024年10月11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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