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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际业务,因虚开发票而缴的税,退不退?一直有争议。有人认为,没有实际业务,就不应该征税,已缴的税款就要退。有人则持相反观点。
最近,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刘某等受贿案——以公司收入掩盖贿赂款项的处理规则”,其裁判要旨认为,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司法的这一观点,从一个侧面回答了“该税款,退不退”的问题……
现将案例摘引如下: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公司收入受贿数额缴纳税费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担任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发改委)资金平衡处处长,具有对全市企业债券发行的监管、审核、转报等职权。刘某与被告人熊某自1998年起建立情人关系。被告人杨某系熊某丈夫的胞弟。
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熊某提议利用其资金平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向发债企业推荐熊某,帮助熊某为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并向证券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熊某表示同意。后经刘某同意,熊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与相关证券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为便于与证券公司“合作”并收取费用,2009年1月熊某注册成立多个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公司,由杨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证券公司“合作”。之后,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发债企业打招呼,帮助与熊某“合作”的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证券公司给予的费用……收受证券公司共计人民币2.09亿余元(币种下同)。三被告人在为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过程中,发现部分发债企业的信用评级达不到国家规定的AA等级要求,不具备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商议后以熊某公司的名义,为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发债企业协调提升信用等级和顺利发行企业债券提供帮助,以“财务顾问费”为名收受前述发债企业共计4730万元。上述“收入”,均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名义转入熊某公司,共缴纳税费3358万余元。之后,非法收受的款项被用于购买房屋、黄金、名表,供刘某炒股等。经查,上述与熊某、杨某“合作”的公司明知其二人在重庆市发改委有特殊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杨某以自己在重庆市发改委有“关系”为资本与证券公司洽谈债券业务“合作”事宜,促成与证券公司的“合作”,还曾经带领证券公司人员到刘某办公室,以显示和刘某的关系。此外,刘某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万元。案发后,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前述事实。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7)渝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熊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渝刑终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熊某、杨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7亿余元;刘某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万元。刘某、熊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熊某系刘某的情妇,系刘某的特定关系人。三被告人事前通谋,利用刘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故三被告人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商议成立中介公司目的是实现权钱交易,以成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实为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未实际从事正当的中介活动和提供正当的中介服务,其“收益”明显高于服务应得费用,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为2.57亿余元“公司收入”缴纳的3358万余元税费系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设投资、财务咨询公司,并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10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刑终175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
入库编号:2024-18-1-404-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