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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成某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将其拥有的半挂车板出租给成某使用,租期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每月租金10018元,押金80元。经催要,成某支付了期内租金。合同到期后,成某仍继续使用车板,但未付租金。某物流公司为索要租金,将成某告上法庭。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租赁行业惯例看,租赁押金一般根据租期长短,出租人通常要求承租人交付1至3个月租金数额的款项作为押金,本案合同仅约定80元押金,明显与租赁行业惯例不符;从租金及车板催要情况看,成某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物流公司的戴某微信回复全部清账,并未提及返还车辆,此后一年多时间戴某从未询问成某是否续租或要求成某返还车板、支付期外租金,与戴某在合同期内多次催要租金形成鲜明反差;从车板的当时价值看,恰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60108元基本相符。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双方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按照买卖合同履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书面合同并非绝对依据,关键看实际履行情况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车板租赁合同,但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系孤证,从车板价格、款项支付及合同到期后某物流公司的反应等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双方实为买卖关系。
法官提醒,书面合同虽然是认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重要依据,但并非绝对的认定依据。如果实际履行情况与书面合同表述严重不符,也可能改变合同关系的认定。如合同中虽然使用了“租赁”字样,但从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物的处理等内容看更符合车辆买卖的特征,亦有可能被认定为车辆买卖。
——来源:2024年11月1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