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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原告未能提供合伙账册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合伙做生意的时候是朋友,但散伙的时候往往就成了仇人,因合伙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层出不穷。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纠纷,合伙人之间无法就盈亏做出清算,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曹某诉来法院,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担其已支付的货款113万余元。因曹某未能提供合伙账册,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盈亏,该案经一审、二审,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13日,原告曹某与被告任某、严某分别出资33.33%的份额合伙承包某公司的食堂。2009年1月1日,曹某甲加入合伙。2014年2月28日,经协商合伙终止。次月,四人补签合作承诺书,载明2009年1月1日后,曹某及任某、严某各占30%的股份,曹某甲占10%的股份,还约定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账面由四人按比例承担一切风险,包括利润分成和一切债权债务。
合伙期间,曹某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名义洽谈相关食堂及送餐点承包事宜。合伙期间收入汇入甲公司账户或由曹某个人收取。
2021年11月,曹某向其他合伙人发出结算催告函,要求其他合伙人务必携带各自持有的合伙事务材料到场进行最终结算,若故意不携带材料或携带材料不全,视为怠于结算。次月,四人碰面后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能提供合伙清算资料。
审理中,合伙人之间对何人持有财务账册各执一词。任某等其他合伙人表示,合伙收入与支出均通过曹某的甲公司,其他合伙人不能掌握,且甲公司尚有曹某其他非合伙收入,导致对公司财务无法审计,现曹某却要求其他合伙人单独承担曹某向某一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明显不公,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相关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后,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本案中,四人合作承诺书中约定,按实际账面承担风险。实际账面无法查清的举证责任应在曹某处,应由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目前合伙收入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任某等人就单笔债务进行承担,遂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曹某不能提供合伙账册,法院无法查清合伙盈亏,若法院单独就曹某的案涉债务进行处理,与举证不能责任的负担原则相悖,故驳回了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合伙能够补足资金、经验等方面的短板,实现优势互补,但是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要求合伙人之间有高度的信赖基础。一旦入伙,投入的个人财产就转化为合伙财产,非经退伙不得分割。而除了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原因外,合伙人不能随意提出退伙。即使退伙,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人一定要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明确各自的投入财产及份额、利润及亏损分配比例、合伙期限及终止的条件,特别是要明确合伙事务执行人,明确合伙账册的负责人及保管人,避免将来盈亏分担或退伙清算时产生争议。
——来源:2024年12月1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