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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公司车辆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一级伤残、半身截瘫。张某在事发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包括医疗费、20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4万余元,某公司也按约给付了赔偿款。
然而二十多年后,陈某因该事故导致的严重伤势致其无法生活自理,疾病缠身。但残疾补偿金赔偿期限已过,无收入来源的陈某生活再次陷入困境。
2023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7万余元。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再次主张相关费用有违调解协议,不同意赔偿原告陈某的诉请损失。
通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详细调查了事故经过和赔偿协议的签订情况,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调解协议载有“事故调解就此结案,今后双方无涉”,从文义看,具有一次性处理结束的意思,但并未明确包含陈某20年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赔偿年限,赔偿权利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综上,法院支持了陈某的部分合理诉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超过原定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45740.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某公司按照判决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受害人的长期损失应予全面赔偿
生命应予尊重,权利应予保护。基于损害填平原则和社会公正性,对于受害人的长期损失,侵权人应予以全面赔偿,赔偿的范围、数量应与加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限超过定型化赔偿确定的期限,其如果不能再主张相关权利,显然不公平,有悖于该原则。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重残,瘫痪半生,实属不幸。本案的判决不仅为陈某提供了必要的经济支持,也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关怀。该案也提醒我们,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长期利益,避免一次性赔偿带来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法院在处理涉及公民生存权的纠纷时,应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尽最大可能保护受害人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让司法之光照亮每一个角落。
——来源:2024年12月1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