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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丰某山与马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丰某兵,2000年10月1日,丰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2003年8月1日,丰某兵因病死亡。2005年6月10日,原告朱某志与马某华登记结婚。2024年2月28日,马某华因病去世,在办理马某华丧事期间,原告朱某志与丰某山的族兄即被告丰某东、丰某军、丰某成就“脱孝”问题发生矛盾,丰某东、丰某军、丰某成将马某华的墓穴钥匙拿走,拒不交还给朱某志,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朱某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丰某东、丰某军、丰某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享有的对马某华祭奠权的妨害。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结合本案,从中国传统祭奠文化中可知,祭奠内容包含治丧者通知亲属、朋友等见逝者“最后一面”、告知下葬时间及地点、墓碑署名、遗体骨灰等占有及处置等,体现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观念,是社会全体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传统民间习惯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祭奠权是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背景下,基于近亲属身份产生的权利,包含权利人对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符合我国民法典保护的公民人格权益范围,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本案中,原告朱某志与马某华系夫妻关系,基于该关系,原告在精神利益上产生了祭奠逝者马某华的人格权益,且这种人格权不应受到限制和妨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告方作为与逝者存在亲属关系的一方,以拒不交还马某华墓穴钥匙的方式限制、妨碍原告行使祭奠权,违背了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现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享有的对马某华祭奠权的妨害,于法有据,且合乎人情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生活中,因祭奠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有一下几类:1、未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引发的纠纷;2、因安置墓碑或骨灰引发的纠纷;3、因墓碑署名引发的纠纷;4、因祭扫目的、参加吊唁引发的纠纷。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祭奠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祭奠权的行使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应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
——来源:2024年12月17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