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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参与经营,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是否可以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近日,如皋法院审结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
王某投资设立甲公司,从事教培行业。2019年9月,李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30%公司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李某,双方以占有股份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后,李某支付给王某20万元。2019年至2022年期间,甲公司收支通过李某名下账户运行,李某、王某按照“三七”比例取得公司分红,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政策调整,公司面临经营危机,经李某、王某商议,于2021年11月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李某诉至法院,认为公司已经注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仅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某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按照股权比例获取了分红,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甲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信息虽未变更,但并不影响李某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之实现,因此李某诉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另,李某对于2021年11月甲公司申请注销是事先明知的,不存在其作为股东反对注销、王某单方私自注销甲公司的情况,现其以甲公司注销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仅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系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继而能够获取收益、参与公司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之外,取得股权并不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从股权工商登记的效力上来看,因股权转让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是一般行政管理行为,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已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属于宣誓登记和对抗性登记的范畴,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功能,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是认定股权交付的关键。如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人支付了对价(零对价转让除外),已经对公司经营事项、人员安排、工资报酬等具体事宜发表意见,参加股东会议,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情形,均可视为股权受让人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权受让人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公司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均需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唯一审查因素。
——来源:2024年12月19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