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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是某宠物店的实际经营人。2024年2月至3月期间,杨某夫妇先后两次将宠物犬送至该宠物店洗澡。第二次洗澡时,杨某在宠物店接待员的指导下登记了联系人信息,随后便离开了宠物店。之后,江某进入操作间,打开笼门准备为该宠物犬洗澡时,认出了该犬是杨某家的宠物,并告诉其他工作人员该宠物犬洗澡时会咬人。然而,正在江某准备为该犬佩戴嘴套时,该犬却突然情绪失控将江某咬伤。受伤后,江某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0余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江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夫妻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第一次为该犬洗澡时,该犬就出现撕咬情况,难以管理。第二次洗澡前,其已经认出该犬,在尝试准备服务过程中,被该犬咬伤。原告认为,杨某夫妻作为该宠物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夫妇认为,其将宠物犬交给宠物店后,管理人已经发生变化,宠物店系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从事宠物服务业的专业人士,应当有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其在服务过程中操作失当,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过错。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宠物犬送至宠物店内消费,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将宠物犬交付给宠物店时,宠物店取得该犬的管理人身份。因原告自认系该宠物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及该宠物店的责任合并确定为原告自担部分。对于原、被告的具体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靖江法院认为,宠物犬具有一定攻击性,杨某夫妇作为饲养人,在携带宠物外出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宠物侵权事故,但被告夫妇疏于采取措施即将宠物犬交付给宠物店,存在一定过错;宠物店接受了未有安全措施的宠物犬,并在未采取好安全措施前就让其饲养人离开,增加了原告为宠物犬洗澡时的安全风险,宠物店作为宠物犬的管理人亦存在过错;而原告江某长期从事宠物服务行业,应当清楚该行业风险,江某在认出该犬并明知该犬存在攻击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终止服务,让宠物犬继续待在笼子里,确保安全。但其不顾宠物犬撕咬的可能,在未佩戴足够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仅穿着防尘衣继续操作,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最终,靖江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综合认定被告杨某夫妇负担原告损失的2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最终确定原告至起诉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0余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20%,即800余元。
——来源:2024年12月19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