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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4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登《企业接受虚开发票 不同情况面临不同后果》一文,个别观点,引发争议。
文章提及,现实经济活动中,个别行业由于其自身经营现状,企业虽然实际可能有购进业务,但是由于上游经营不规范或是较为零散,经常难以取得或者足额取得进项发票。这种情况下,企业为了减少有销项但无进项导致的税负增加,也就是为了少缴税款而去取得虚开发票。对于这类接受虚开行为,是定性为虚开还是偷税?
文章认为,借鉴“两高”法释〔2024〕4号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解释及其精神,对于企业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少缴税款的,虽然其客观上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般建议将其定性为偷税。具体,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法释〔2024〕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理,追缴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观点,不敢完全苟同。建议作以下区分:
第一步,实际供货方,与发票开具的第三方,是否有挂靠关系。
第二步,在没有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应区分行政和刑事两个层面,分别处理。
第三步,在行政层面,其接受虚开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违反虚开发票、偷税的两个法律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以偷税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步,如其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达到刑事标准,即使其补缴了税款,不构成逃税罪,但对其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仍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思考】
一、对“挂靠”行为的代开发票,是否追究法律责任?
二、如何证明实际销货方,与开具发票的第三方之间,具有“挂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