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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原告曹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事发后,曹某将王某与王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曹某除一份固定工作外还有一份兼职工作,原、被告就误工费的认定产生了较大分歧。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某公司任操作工,日平均工资为177.05元。另外,曹某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事发前在另一家公司有一份兼职,日平均工资为115.6元。法院认为,原告曹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使无法正常工作,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的收入由一份固定工作收入和一份兼职工作收入组成,对于固定收入,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出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出相应的误工损失。但对于兼职收入,虽有银行流水证明,但因原告从事该份工作时间较短,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系兼职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不固定性,不能简单机械地对照固定工作那样来计算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在事发前确实存在该份兼职收入,其也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综合考虑,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酌情认定曹某的日平均工资为2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系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计算误工费时,首先应当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再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前同时有固定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其主张固定收入部分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而其因受伤导致无法继续兼职工作,应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事实情况,合理计算误工损失,简单机械地全部认定或全部否定都是不恰当的。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人除固定工作外,利用闲暇时间做兼职来增加收入的情况,一旦发生意外导致无法工作,涉及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时应当多方面、多维度考虑兼职部分的误工损失,避免简单机械一刀切。
——来源:2024年12月2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