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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1 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账务处理。
13.2.1.1.1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
借记“在途物资”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当月未认证的可抵扣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13.2.1.1.2 发生退货的,
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做认证,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认证,应将发票退回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13.2.1.2 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13.2.1.2.1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13.2.1.2.2 经税务机关认证后,
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13.2.1.3 购进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按规定进项税额分年抵扣的账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
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以后期间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
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13.2.1.4 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13.2.1.5 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物资、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13.2.1.6 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处理。
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13.2.1.6.1 境内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生产成本”、“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13.2.1.6.2 实际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
按代扣代缴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