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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1 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13.2.2.1.1 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13.2.2.1.2 发生销售退回的,
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13.2.2.1.3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
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13.2.2.1.4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
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目)
13.2.2.2 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
企业发生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并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13.2.2.3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
13.2.2.3.1 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
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13.2.2.3.2 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
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13.2.2.4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
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财会〔2016〕2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