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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 单用途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0.2.12.1.1 发卡或售卡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用途卡,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0.2.12.1.2 持卡消费
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三款)
10.2.12.1.3 销售方与售卡方的结算
(1)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2)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3)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
10.2.12.2 多用途卡
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0.2.12.2.1 售卡
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支付机构,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多用途卡,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0.2.12.2.2 持卡消费
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三款)
10.2.12.2.3 特约商户与支付机构的结算
(1)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
(2)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
(3)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