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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驾驶甲公司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如皋市环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左转弯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甲公司在A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甲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手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
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车损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4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将法律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再作出特别的说明,只需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投保人即应明了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甲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上予以盖章,且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采用黑体字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阅读,应视为被告A保险公司已尽相关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生效。公安机关已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原因系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所致,故根据免责条款,被告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超载驾驶系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履行提示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亦签署《投保声明书》,应视为A保险公司已尽相关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生效。法院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引导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确保交通安全秩序。
——来源:2025年1月2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