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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应该单纯以“超龄”为由主张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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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女士出生于1969年10月。2021年10月31日,张女士入职A托老院,岗位为护理员,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护理人员工作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2022年8月,张女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治疗终结后,张女士向A托老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托老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存在特殊情形劳动关系。A托老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A托老院认为,张女士应聘护理员岗位时已年满5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张女士自身原因所致,与托老院无关,因此张女士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将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具体到前述案例,张女士至A托老院处工作时虽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不足十五年,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情形虽不可归咎于A托老院,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女士具备与A托老院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根据《护理人员工作聘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工作管理以及工资发放等具体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的用工模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最终,法院确认张女士与A托老院之间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存在特殊情形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特殊劳动关系是相对于标准劳动关系而言的一种特别形态的劳动关系,其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与标准劳动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例如,此种劳动关系下,超龄劳动者有权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但考虑到超龄劳动者与正常劳动年龄段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就业机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如双方无特别约定,对超龄劳动者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2025年1月21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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