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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财税[2001]30号第一条)
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财税[2001]30号第二条)
8.3.2.1.7.1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一款)
8.3.2.1.7.1.1.1 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7]10号第一条)
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国税函[2007]10号第二条)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二款)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三款)
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四款)
8.3.2.1.7.1.4.1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8.3.2.1.7.1.4.2 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
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五款)
8.3.2.1.7.1.6 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10]75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税函[2010]75号第二条)
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8.3.2.1.7.1.9 骨粉、鱼粉
按照“饲料”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6〕74号第二条)
8.3.2.1.7.2 证明材料
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
【取消行政审批,具体规定见国税发[2003]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附件1第一项规定,本文“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取消,实行“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8.3.2.1.7.3 执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财税[2001]121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