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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8.3.2.2.1.1 政策内容
8.3.2.2.1.1.1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一条中“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同时废止]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第二款]
[财税[2014]38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3.2.2.1.1.2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
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2009年1月1日后销售粮食的业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有关规定的,继续免征增值税。
8.3.2.2.1.1.3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
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一款]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二款]
8.3.2.2.1.1.3.3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
按照国务院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方针,对退耕户根据退耕面积由国家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因此,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三款]
8.3.2.2.1.1.4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三条]
8.3.2.2.1.1.5 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四条]
8.3.2.2.1.1.5.1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号第六条]
8.3.2.2.1.2 税收管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并可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国税函[1999]560号第一条)
3、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第一款]
4、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8.3.2.2.1.3 执行日期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