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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
5.1.2 水土保持的概念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条第二款)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
5.1.1 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5.1.3 水土保持补偿费概念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财综[2014]8号第二条、财税[2023]9号第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财综[2014]8号第二十九条)
5.2 缴费人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综[2014]8号第五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财综[2014]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财综[2014]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财综[2014]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5.3 征收部门
5.3.1 划转日期
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一条)
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二条)
1、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三条)
2、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按月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四条)
3、已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地区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其他地区有关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事项,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由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五条)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六条)
5.3.2 申报表
缴费人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七条)
5.3.3 缴费服务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八条)
5.3.4 信息共享
各地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九条)
5.4 计征方式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5.4.1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财综[2014]8号第七条第一项)
5.4.2 开采矿产资源的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财综[2014]8号第七条第二项)
5.4.3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财综[2014]8号第七条第三项)
5.4.4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财综[2014]8号第七条第四项)
5.5 征收标准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财综[2014]8号第八条)
5.5.1 江苏征收标准
5.5.1.1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由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降为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苏价农[2018]112号第一条第一项)
5.5.1.2 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
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通知第一款执行。
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苏价农[2018]112号第一条第二项)
5.5.1.3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苏价农[2018]112号第一条第三项)
5.5.1.4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苏价农[2018]112号第一条第四项)
5.6 缴费期限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综[2014]8号第九条第一款)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综[2014]8号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财综[2014]8号第九条第三款)
5.7 申报核定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财综[2014]8号第十条第一款)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财综[2014]8号第十条第二款)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综[2014]8号第十条第三款)
5.8 免征项目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五项)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六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七项)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财综[2014]8号第十二条)
5.9 预算级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财税[2023]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财综[2014]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财综[2014]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5.10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综[2014]8号第四条)
5.11 法律责任
5.11.1 违规征收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5.11.2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财综[2014]8号第二十五条)
5.11.3 缴费不免责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财综[2014]8号第二十六条)
5.11.4 失职渎职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综[2014]8号第二十七条)
5.12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财综[2014]8号第三十条)
5.13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财综[2014]8号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