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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4.1.1 海岛的概念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
4.1.2 无居民海岛的概念
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4.1.3 无居民海底的所有权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条)
4.1.4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审批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
4.1.5 无居民海岛的有偿使用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财综[2010]44号第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财综[2010]44号第二条第二款)
4.1.6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财综[2010]44号第二条第三款)
4.2 征收标准
4.2.1 最低限价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财综[2010]44号第四条第一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财综[2010]44号第四条第二款)
4.2.2 最低价标准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财综[2010]44号第四条第三款)
参见:财综[2018]15号附件2
4.2.3 最低价计算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财综[2010]44号第五条第一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财综[2010]44号第五条第二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财综[2010]44号第五条第三款)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财综[2010]44号第五条第四款)
4.2.4 出让前预评估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财综[2010]44号第六条)
4.3 征收部门、征管流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财综[2010]44号第七条)
参见:《第1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有关规定
4.4 征收方式
4.4.1 一次性计征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财综[2010]44号第十条第一款)
4.4.2 分次缴纳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财综[2010]44号第十条第二款)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财综[2010]44号第十条第三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财综[2010]44号第十条第四款)
4.5 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财综[2010]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财综[201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财综[2010]44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财综[2010]44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4.6 预算管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综[2010]44号第八条)
4.7 加收滞纳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财综[2010]44号第址三条第一款)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财综[2010]4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4.8 免缴
4.8.1 免缴情形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
(四)防灾减灾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六项)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财综[2010]44号第十四条第七项)
4.8.2 申请核准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财综[2010]4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财综[2010]4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财综[2010]4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4.8.3 提交资料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财综[2010]44号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综[2010]44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财综[2010]44号第十六条第三项)
4.8.4 批复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财综[2010]4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财综[2010]4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4.8.5 改变用途,重新报批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财综[2010]44号第十八条)
4.8.6 审批权限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财综[2010]44号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财综[2010]44号第九条)
4.9 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六条)
4.10 法律责任
4.10.1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七条)
4.10.2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财综[2010]44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4.11 附则
4.11.1 具体办法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财综[2010]44号第三十条)
4.11.2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财综[2010]44号第三十一条)
4.11.3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财综[2010]44号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