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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海域使用权
3.1.1 海域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
3.1.2 海域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3.1.3 海域使用权取得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1.4 海域使用权续用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3.1.5 海域使用权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3.2 海域使用金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3.2.1 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3.3 征收标准
3.3.1 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国家统一标准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财综[2018]15号第一条)
(财综[2018]15号附件1)
(财综[2018]15号附件2)
(财综[2018]15号附件3)
3.3.2 海域使用金具体征收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
(财综[2018]15号第二条第一款)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财综[2018]15号第二条第二款)
3.3.3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财综[2018]15号第三条)
3.3.4 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含养殖用海征收标准)制定工作,应于2019年4月底前完成,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财综[2018]15号第七条)
3.3.5 政策衔接
1、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批准时间,以政府批复出让方案的时间为准。
(财综[2018]15号第四条)
2、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照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财综[2018]15号第五条)
3、已获批准按规定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项目确权登记时间在通知施行前的,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缴款通知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海域使用权续期或用海方案调整等需重新报经政府批准的,批准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财综[2018]15号第六条第一款)
3、本通知施行后批准的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调整后第二年起执行新标准。
(财综[2018]15号第六条第二款)
3.3.6 征收标准的动态调整
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将根据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评估用海用岛需求、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值、生态环境损害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建立价格监测评价机制,对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财综[2018]15号第八条)
3.4 征收流程
参见:《第1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有关规定
3.5 海域使用金减免
3.5.1 法定免缴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3.5.2 批准减免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三)养殖用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3.6 法律责任
3.6.1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3.6.2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3.6.3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3.6.4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