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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财综〔2023〕10号第一条)
2.1 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
2.1.1 矿产资源的概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
2.1.2 矿业权概念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2.1.2.1 矿业权取得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1.2.1.1 无需取得矿业权
2.1.2.1.1.1 无需取得探矿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2.1.2.1.1.2 无需取得采矿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1.2.2 矿业权登记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1.2.3 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1.3 矿业权出让收益概念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条)
2.2 缴纳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条)
2.2.1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费的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财综〔2023〕10号第十八条)
2.3 预算管理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财综〔2023〕10号第四条第一款)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四条第三款)
2.3.1 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入的分成比例
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财综〔2023〕10号第四条第二款)
2.4 征缴部门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
(财综〔2023〕10号第五条)
2.4.1 征收地点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六条第一款)
2.4.1.1 陆域、海域油气矿业权跨区域的征收机关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财综〔2023〕10号第六条第二款)
2.4.2 征收规范
参见:《第1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有关规定
2.5 征收方式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财综〔2023〕10号第七条第一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财综〔2023〕10号第七条第二款)
2.5.1 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2.5.1.1 适用范围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
(财综〔2023〕1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5.1.2 征收标准
2.5.1.2.1 按竞争方式出让的征收标准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5.1.2.2 按协议方式出让的征收标准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5.1.2.2.1 起始价的确定、征收标准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财综〔2023〕10号第十条第一款)
2.5.1.3 计算公式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财综〔2023〕10号第八条第二款)
2.5.1.3.1 矿产品销售收入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财综〔2023〕10号第九条)
2.5.1.3.1.1 销售收入范围
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二条)
2.5.1.3.1.2 销售收入性质——不含税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三条)
2.5.1.3.1.3 收益计算期间——逐年计算
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一条)
2.5.1.3.1.3.1 收入确认时间
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四条)
2.5.1.3.1.3.2 2023年度申报期限
2023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申报缴纳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十一一条)
2.5.1.3.1.4 收入计算方法
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2.5.1.3.1.4.1 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
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六条第一项)
2.5.1.3.1.4.2 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
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见附件)确定。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六条第二项)
(自然资发〔2024〕173号附件)
2.5.1.3.1.4.3 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
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六条第三项)
2.5.1.3.1.5 销售价格
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五条)
2.5.1.3.1.6 收入扣除
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2.5.1.3.1.6.1 相关运杂费用
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七条第一项)
2.5.1.3.1.6.2 外购矿产品
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七条第二项)
2.5.1.3.1.7 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
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八条)
2.5.1.3.1.8 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
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九条)
2.5.1.3.1.9 按外币结算销售额的
矿业权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年内不得变更。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十条)
2.5.1.3.1.10 计算出让收益的阶段
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具体计算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自然资发〔2024〕173号第十一条)
2.5.1.3.2 收益率标准的制订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纳入《矿种目录》。
(财综〔2023〕10号第十条第二款)
2.5.2 按出让金额征收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2.5.2.1 适用范围。
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2.5.2.2 出让方式。
2.5.2.2.1 按竞争方式出让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2.5.2.2.2 按协议方式出让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2.5.2.2.2.1 调整评估参数、评估期限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财综〔2023〕10号第十四条)
2.5.2.2.2.2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财综〔2023〕1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资源部应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定情况的检查指导。
(财综〔2023〕1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2.5.2.3 分期缴纳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2.5.2.3.1 出让探矿权的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财综〔2023〕1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5.2.3.2 出让采矿权的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财综〔2023〕1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财综〔2023〕1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2.6 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2.6.1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衔接
2.6.1.1 转为采矿权的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2.6.1.2 未转为采矿权的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财综〔2023〕10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2.6.2 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的征收方式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2.6.3 变更勘查主矿种的征收
2.6.3.1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2.6.3.2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2.6.4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相互增列矿种收益率的确定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财综〔2023〕10号第十七条)
2.6.5 油气探矿权人的征收方式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十九条)
2.7 减缴、缓缴、注销前缴清
2.7.1 国家鼓励综合开展的减缴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条)
2.7.2 非营利性矿山的缓缴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条)
2.7.3 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缴清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一条)
2.8 缴款及退库
2.8.1 费源信息传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三条)
2.8.2 缴纳期限
2.8.2.1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缴纳期限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8.2.2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缴纳期限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8.3 缴库科目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五条)
2.8.4 退库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请。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2.8.5 缴款信息共享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七条)
2.9 监管
2.9.1 监管、公示、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二条)
2.9.2 滞纳金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三条)
2.9.3 征管部门、人员违法违规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四条)
2.9.4 企业、中介服务机构虚假责任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五条)
2.10 附则
2.10.1 省级细化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六条)
2.10.2 施行日期、文件废止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七条)
2.11 附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序号 | 矿种 | 计征对象 |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
1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 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 | |
2 | 煤层气 | 0.3 | |
3 | 煤炭、石煤 | 原矿产品 | 2.4 |
4 | 铀、钍 | 选矿产品 | 1 |
5 | 油页岩、油砂 | 0.8 | |
6 | 天然沥青 | 原矿产品 | 2.3 |
7 | 地热 | T<60℃ | 3.6 |
60℃≤T<90℃ | 4.2 | ||
T≥90℃ | 4.7 | ||
8 | 铁、锰、铬、钒、钛 | 选矿产品 | 1.8 |
9 | 铜、铝土矿、镍、钴 | 选矿产品 | 1.2 |
10 | 钨、锡、锑、钼、铅、锌、汞 | 选矿产品 | 2.3 |
11 | 镁、铋 | 选矿产品 | 1.8 |
12 |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 选矿产品 | 2.3 |
13 |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选矿产品 | 1.4 |
14 | 轻稀土(镧、铈、镨、钕) | 选矿产品 | 2.3 |
15 |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 | 选矿产品 | 4 |
16 | 磷 | 原矿产品 | 2.1 |
17 | 石墨 | 选矿产品 | 1.7 |
18 |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 选矿产品 | 2.4 |
19 | 硼 | 选矿产品 | 2.3 |
20 |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 原矿产品 | 2.9 |
21 |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 原矿产品 | 3.1 |
22 |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 原矿产品 | 8 |
23 | 地下水、矿泉水 | 原矿产品 | 3 |
24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 原矿产品 | 0.8 |
25 |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 | 选矿产品 | 2.8 |
2.12 新旧政策衔接
2.12.1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执行,不再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12.2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有偿处置的矿业权的征收
2.12.2.1 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12.2.1.1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
2.12.2.1.1.1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2.12.2.1.1.2 已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2.12.2.1.2 非《矿种目录》所列矿种
2.12.2.1.2.1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2.12.2.1.2.2 已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2.12.2.2 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12.2.2.1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
2.12.2.2.1.1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条第一楠)
2.12.2.2.1.2 已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2.12.2.2.2 非《矿种目录》所列矿种
2.12.2.2.2.1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条第三项)
2.12.2.2.2.2 已转为采矿权的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2.12.2.2.3 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不再补缴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