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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
第8章 土地闲置费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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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关于土地闲置费

8.1.1  土地闲置的概念

8.1.1.1  国有建设用地闲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8.1.1.2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一条)

8.1.2  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

8.1.2.1  调查认定部门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8.1.2.1  调查认定程序

8.1.2.1.1  调查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8.1.2.1.2  认定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九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8.1.2.1.3  社会公开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8.1.2.1.4  争议处理
8.1.2.1.4.1  申请听证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五条)

8.1.2.1.4.2  复议或诉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8.1.3  闲置土地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8.1.3.1  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

8.1.3.2  非征缴土地闲置费、非收回

8.1.3.2.1  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8.1.3.2.2  处置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8.1.4  执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8.2  征收部门

2021年7月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财税[2021]8号第一条)

除本通知规定外,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财税[2021]8号第七条)

8.3  征收流程

8.3.1  申报

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其中,土地闲置费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纳义务人开具缴费凭证,受理后要实时与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比对,并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财税[2021]8号第二条)

8.3.2  陈欠征缴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财税[2021]8号第三条)

8.3.3  征缴流程

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逐项确定职责划转后的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涉及经费划转的,方案按程序报批。

(财税[2021]8号第四条)

8.3.4  票据

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财税[2021]8号第五条)

8.3.5  退库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财税[2021]8号第六条) 

8.3.6  信息共享

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按期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财税[2021]8号第八条)

8.3  减免

8.3.1  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

参见:《6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有关内容

8.  其他

8..1  土地闲置的预防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8..2  有关用语的含义:

8..2.1  动工开发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8..2.2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8..3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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