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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1.1.1 残疾人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税[2015]72号第四条)
11.1.2 残疾人就业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
11.1.3 残疾人就业保障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三条)
11.1.4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
11.2 缴纳人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财税[2015]72号第二条)
11.3 预算管理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财税[2015]7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财税[2015]7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财税[2015]72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11.4 征收标准
11.4.1 计算公式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第一款)
11.4.1.1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第二款)
【思考:在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职工人数的计算,有何不同】
11.4.1.2 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11.4.1.2.1 江苏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苏财综[2017]2号第六条)
11.4.1.3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11.4.1.3.1 基本标准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财税[2015]72号第七条第一款)
11.4.1.3.2 重残人员双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财税[2015]72号第七条第二款)
11.4.1.3.3 跨区招用,应当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11.4.1.3.4 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协商确定,不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二条)
11.4.1.4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11.4.1.4.1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第四款)
11.4.1.4.2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上限
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税[2018]39号第一条)
11.4.1.4.2.1 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第一条)
11.4.2 计算结果可以不是整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第三款)
11.5 减免
11.5.1 延续分档减缴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第一条)
11.5.2 暂免征收小微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残保金
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税[2017]18号第二条第一项)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第二条)
11.5.3 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
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
11.5.4 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减免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11.5.4.1 江苏规定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11.5.4.1.1 免缴
需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11.5.4.1.2 缓缴
对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需缓缴保障金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后,予以缓缴,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11.6 征收部门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财税[2015]72号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财税[2015]72号第三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财税[2015]72号第十五条)
11.6.1 配合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11.7 计费期间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财税[2015]72号第十条第一款)
11.7.1 江苏规定
保障金应当按年计算,用人单位按年或季自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于次年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成立不足1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苏财综[2017]2号第十条第一款)
按年申报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按季申报缴纳的,每季申报缴纳额为全年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季末终了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如实填写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苏财综[2017]2号第十条第二款)
11.8 缴纳申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财税[2015]72号第十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11.8.1 江苏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部、省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向省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申报。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实时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苏财综[2017]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11.9 检查追缴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财税[2015]72号第十一条)
11.10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财税[2015]72号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财税[2015]7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财税[2015]7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财税[2015]72号第二十条第三款)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财税[2015]72号第五条)
加强残保金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社会监督。财政部每年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残保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向国务院报告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残联将辖区范围内上述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第四条第十一项)
11. 11 法律责任
11.11.1 违规征收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财税[2015]72号第二十七条)
11.11.2 未按规定缴纳——限改前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
11.11.3 拒缴、少缴——联合惩戒
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第四条第十二项)
11.12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