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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0.1.1 广告业缴费人、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25号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财税〔2016〕25号第二条)
20.1.2 娱乐业缴费人、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60号第一条)
20.1.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依照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据此,具有上述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当依照办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20.2 征收标准
20.2.1 广告业的征收标准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财税〔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
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财税〔2016〕25号第四条)
20.2.1.1 广告业计费销售额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财税〔2016〕25号第三条第二款)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财税〔2016〕25号第三条第三)
20.2.2 娱乐业的征收标准
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
(财税〔2016〕60号第二条第一款)
20.2.2.1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税〔2016〕60号第二条第二款)
20.3 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地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财税〔2016〕25号第五条第一款)
20.3.1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地点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2016〕25号第五条第二款)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25号第五条第三款)
20.4 缴费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财税〔2016〕25号第六条第一款)
20.4.1 扣缴义务的解缴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财税〔2016〕25号第六条第二款)
20.5 减免
20.5.1 未达起征点减免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60号第三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25号第七条第一款)
20.5.2 阶段性减免
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财税〔2016〕25号第七条第二款)
【问题 215】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标准是否提高?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否适用按月10万元按季 30 万元的规定?
2、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税[2019]46号第一条第一款)
3、自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央宣传部。
(财税〔2025〕7号第一条)
202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缴费人以后应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财税〔2025〕7号第三条)
20.6 征收部门
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20.7 预算管理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财税〔2016〕25号第九条第一款)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财税〔2016〕25号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财税〔2016〕25号第九条第三款)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财税〔2016〕25号第九条第四款)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财税〔2016〕25号第十条)
20.8 登记、申报
20.8.1 登记
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人、扣缴人),须按以下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1)
(一)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应在本公告发布后,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一条第二项)
(三)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一条第三项)
20.8.2 申报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人、扣缴人,其纸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2)
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的计算公式及填表说明。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第18栏次中“18=10-13” 修改为“18=10×(1-减征比例)-13”,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中“二、有关栏目填写说明”下“(十八)第18栏‘本期应补(退)费额’”的内容,修改为“反映本期应缴费额中应补缴或退回的数额。计算公式:18=10×归属中央收入比例×(1-50%)+10×归属地方收入比例×(1-归属地方收入减征比例)-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第一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3)
(二)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4),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4)
缴纳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二条第二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三项)
20.9 有关概念
20.9.1 广告服务
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财税〔2016〕25号第十一条)
20.9.2 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财税〔2016〕25号第十二条)
20.9.3 娱乐服务
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财税〔2016〕60号第四条)
20.10 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6〕25号第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6〕60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