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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概念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财综〔2011〕115号第三条)
19.1.1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财综〔2011〕115号第四条)
19.2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财综〔2011〕115号第五条)
19.2.1 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财综〔2011〕115号第六条第二款)
19.3 征收标准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财综〔2011〕115号第七条)
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提高到每千瓦时1.9分。
(财税[2016]4号第一条)
19.4 申报期限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财综〔2011〕115号第十条)
19.5 汇算清缴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财综〔2011〕11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财综〔2011〕1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9.4 征收部门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第一款)
参见:《第12章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有关内容
19.4.1 电网企业代征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财综〔2011〕115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19.4.2 代征手续费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财综〔2011〕115号第十二条)
19.5 财政预算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财综〔2011〕115号第九条)
19.5.1 征收增值税而减少收入的弥补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财综〔2011〕115号第十三条)
19.6 监督检查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综〔2011〕115号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条)
19.7 违法责任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一条)
19.8 其他
19.8.1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二条)
19.8.2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三条)